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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绰号“**”,男,回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2********,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群众。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转至张家川县解放东路“火狐狸服装批发城”附近,趁被害人马某乙不备之际盗得被害人马某乙价值1168.50元的华为荣耀PLAY3手机一部,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反扒窃巡警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城关派出所,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刑事判决书;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16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吸毒人员,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尚未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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