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大融城门口西南角停车位时,采用推行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吉祥豹TDR-08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未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 11月5日16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新日牌吉祥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宝安公路3386号大融城门口,至当天22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购买了一辆新日牌吉祥豹电动自行车,自2020年6月后该车交给朱某某使用;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随案移送;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经价值人民币1120元;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像比对情况截图,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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