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楼村**组**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799弄8号如海超市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申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电瓶一组。经估价,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2,052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及涉案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11月28日21时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799弄附近的如海超市门口旁,次日10时许,其发现放置于上述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电瓶被盗,其遂报警。被盗电瓶系其通过智租出行APP租换的电瓶,系国标锂电60V,电池编号:B1220005517,带GPS功能。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涉案物品照片指认材料、上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电池系上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租给申某某使用的,该电池由湖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生产,上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购入,该电池系60V25AH锂电池,2020年6月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280元,电池组成部分:17串电芯、BMS智能板和GPS通讯板。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监控截图、被告人马某某监控截图指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22时许至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799弄8号如海超市门口处实施盗窃的过程及其作案后离开现场返回住处的过程。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瓶一个,后发还被害人申某某。
5.购置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锂离子动力电池系统价值人民币2,052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指认材料、现场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二张)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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