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2000********,回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加油站,趁加油站员工为他人服务无暇顾及之际,擅自使用加油站员工插在加油机内的加油卡为其车辆加油计人民币150.36元,不付款即驾车离开。
同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再次行驶至上址加油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为其车辆加油计人民币100.08元,不付款即驾车离开。
同年10月17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牌号为沪******的白色奥迪牌小轿车又行驶至上址加油站,为车辆加油计人民币285元后由其同伙驾车离开,其佯装至收银台付钱而欲借机逃离,后被加油站员工发现后扭获。当日,公安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涉案油款已由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辆牌号为沪******的白色起亚牌小轿车驾驶员于2020年9月27日在加油站加油计150.36元后未付款逃离,经其辨认该驾驶员与10月17日扭获的被告人马某某为同一人。
2.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17日抓住加油不付款的被告人马某某,该马某某与同年9月27日、10月7日在加油站加油不付款的驾驶员十分相似。
3.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抓住加油不付款的被告人马某某,经辨认马某某在同年9月27日、10月7日两次均加油不付款。
4.被害单位(加油站)出具的销售记录截图、提供的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20年9月27日、10月7日、10月17日三次被偷的汽油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0.36元、100.08元、285元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三次作案经过情况。
5.被害单位(加油站)销售记录截图、出具的发票、收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油款已由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退赔。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本案发案、破案、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监控截图辨认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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