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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洛阳市**区**乡**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8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9日由**县公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镇**市场**商店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镇**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镇**市场**商务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现代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现代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申某某。

4、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街办事处**市场北侧一条水渠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伟。

5、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街办事处**粮油市场西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6、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镇**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

7、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镇万邦家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8、202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办事处**市场**家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9、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街办事处**社区南门**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

10、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街办事处**社区南门**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11、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县**镇**小区**店门口,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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