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砚山县江那镇钰珑天下小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钰龙天下小区4栋5单元楼下的一辆灰色的铃木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云H***** ,车辆型号:F****,车辆识别代号: L****************,发动机号码:K*******,该摩托车是2016年4月份以7000元钱购买的,经鉴定价值4776 元。
2、2019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砚山县江那镇钰珑天下小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全王珑天下2幢3单元楼脚的一辆黑红色五本-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车架号:L****************,发动机号1*******,被盗摩托车于2019年2月份以7600元购买,经鉴定价值5880元。
3、2019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砚山县江那镇砚东小区163-9号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82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康金光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金额11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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