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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男,25岁)睡着之机,窃取其放置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华为牌mate9pro 6GB+128G型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74元)、华为牌mate20pro 8GB+128G型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393元)。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本市海淀区**路**号**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两部手机出售给何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涉案手机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110接处警记录等;3.证人证言:朱某某、何某某二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李一,联系方式: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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