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1********,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镇**村**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华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因为疫情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瘦子”(在逃),从泾源县流窜至华亭市,多次盗窃作案,盗窃价值共计128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 年6 月23 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瘦子”,在华亭市上美商业广场三楼,马某某负责放风,“瘦子”负责吸引注意力,马某甲窃取玫莉蔻护肤店内关某某的VIVO 牌X21A 型手机一部,经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943 元。
2、同日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上美商业广场三楼小黄美甲店内窃取黄某某女士钱包一个。
3、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瘦子”从上美商业广场流窜至广场北路朗黛国际服装店,马某某负责放风,马某甲以试衣服为由吸引注意力,“瘦子”从试衣间内窃取张某某的OPPO牌R9S 型手机一部,女士钱包一个,经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79 元。
4、同日三人继续流窜至砚北花园附近的IM27 服装店,马某某负责放风,马某甲和“瘦子”进入店内,“瘦子”从吧台窃取李某某的OPPO牌R9S 型手机一部,经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272 元。
5、2018 年10 月26 日19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从泾源县流窜至华亭上美商业广场,在一楼门口,马某某从朱某某大衣口袋内窃取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一部,经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964 元。
6、2018 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从泾源县流窜至华亭市,在城区西关十字的华亭电脑城,马某某负责吸引注意力,马某甲窃取该店王某某的女士钱包一个,后马某甲将盗窃的钱包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分给马某甲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照片、马某某辨认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前科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同案犯罪嫌疑人马某甲、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关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视频监控;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凤
检察官助理:吕世新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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