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信息,自述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至9月16日间,先后三次在本市龙潭区龙东小区楼下、湘潭街**超市附近等地,采取拉拽车门方式进入面包车内将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等人的现金人民币750元、衣物、工具箱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孟某某、郭某某、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玲玲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及证据材料1册、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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