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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8********,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局**处*场*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里***号,无业。2018年0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0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 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4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康元里***号盗窃一辆棕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12月30日将盗窃电动自行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价值人民币389元。该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唐山市滦南县金辉广场附近盗窃一辆蓝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1月4日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曹妃甸区唐海镇景泰家园居民孙某某。

3、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兴隆广缘超市门前盗窃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2月22日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价值人民币390元。该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2020年2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兴龙广缘超市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自行车,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垦丰大街追风鸟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老板孟某某。该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5、202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兴龙广缘超市门前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某,该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收购的被盗电动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冰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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