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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8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市**区******小区**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7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同罗商量,准备在眉山市东坡区、仁寿县盗窃车辆,由罗等人负责盗窃,交由马某某处理。同年12月6日罗(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毕某某(已判决)、刘(已判决)、田(另案处理)在眉山市东坡区城区、仁寿县视高镇先后盗窃摩托车、电瓶车共四辆。

1、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驾车带领付某某、毕某某、刘、田、陈从仁寿县清水镇到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在文定街星域时空网吧外面见张停放一辆金翌白色轻便摩托车,罗安排毕某某下车撬锁,田将所盗摩托车骑走后交由马某某处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2541元。

2、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付某某、毕某某、刘、田、陈盗窃张所停摩托车后,罗又驾车带领付某某、毕某某、刘、陈到眉山市东坡区一品台A区大门口,见冷某某停放一辆洛嘉牌两轮摩托车,罗先后安排毕某某、付某某下车撬锁,毕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走后交由马某某处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3268元。

3、2016年12月6日晚,被告人罗、付某某、毕某某、刘、陈盗窃冷某某所停车辆后,罗驾车又带领毕某某、刘、陈到眉山市东坡区蜀香风情饭店门口外,见王某某停放一辆玉骑玲牌两轮电瓶车,罗安排付某某下车撬锁,刘将所盗电瓶车骑走后交由马某某处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2541元。

4、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等人在眉山东坡区城区盗车后,罗又驾车带领毕某某、刘、田、陈到仁寿县视高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视高镇金丰苑小区内见杨某某停放的一辆安尔达两轮电瓶车,罗安排陈下车撬锁,田将所盗电瓶车骑走后交由马某某处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1440元。

上述涉案四辆摩托车、电瓶车被仁寿县公安局黑龙滩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返回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150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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