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8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某、罗某某在盐源县双河乡、梅雨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900余元。其中:
1.在盐源县**路附近一商店盗窃一条天子香烟;
2.在**镇**村**路**号(**餐厅旁边)**超市盗窃软云香烟两包;
3.在**乡**村**组盗窃董某某家商店内现金200余元;
4.在**乡皈某某药店内盗窃华为play3手机一部;
5.在**乡**村**组**附近盗窃郭某某家两只鸡;
以上盗窃物品中,经盐源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香烟、生态鸡价值合计1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鸿
检察官助理:刘宪章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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