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吉某甲(已判刑)、吉某乙(已判刑)于2019年1月初入住西昌市美丽阳光大酒店,三人共谋趁入户盗窃。
2019年1月8日凌晨4时许,吉某甲、马某某窜到西昌市海门渔村A区,用断线钳将*栋*单元*楼*号窗户防盗栏剪断后,进入巫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户主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2019年1月9日凌晨4时许,吉某乙、吉某甲、马某某到西昌市四一零长宁小区中心北*幢*楼*号,使用断线钳将防盗栏剪断后,进入初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手机一部,三人于第二天到本市名店街销赃得赃款500元。该手机无法鉴定。
2019年1月10日凌晨,吉某乙、吉某甲、马某某到西昌市月城丽景小区张某某家,盗得现金2600余元、戴尔笔记本一台,阿玛尼牌手表和CK牌手表各一个,除两个手表无法鉴定外,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1元。
案发后,戴尔笔记本电脑及阿玛尼手表从吉某甲的出租屋内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静虹
附: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3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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