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生于199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2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果某某(13周岁)从越西县普雄镇走路回尔赛乡途中,发现在越西县普雄镇且托村一房屋前停放着一辆黑色电动车,被告人马某某提议将车骑回家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头上的线取出后烧掉重新连接后将电动车骑走,在此过程中,果某某在旁望风。2020年9月1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在其家客厅中查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涉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通过审查前科证据以及居住村出具的证明显示马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依五乃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越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99页,光盘1封,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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