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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2月8日至10日间,在如皋市**镇**花苑**幢南侧停车坪,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杨苏F3****号轿车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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