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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管理局员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鼓楼北街中卫农村商业银行门口,盗窃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304.51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冯某某,冯某某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归案后从马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车发还冯某某。

3.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1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3304.51元。

4.收据、谅解书,证实冯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4.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婷

检察官助理:马静洁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48****。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单行材料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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