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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政府五指广场骇客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际,将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后马某某在西吉县一手机店内将盗窃的手机换取了一部VIVOY8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固原市原州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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