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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7********, 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88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0月11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31日晚,在西吉县滨河路“**烧烤”店打工的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烧烤店”老板)放在烧烤店吧台现金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归案经过、在逃人员临时羁押审批登记表、谅解书;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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