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6********,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户籍在宁夏固原市西吉县**乡**村**组**号,无业。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马某甲通过窗户护栏间隙钻入房间卧室内趁被害人马某丁等人熟睡之际,将放在床头的一部VIVOX9S手机(价值1400元)、一部小米note3手机(价值1200元)、一部VIVOX21手机(不予作价)、一部OPPO手机(不予作价)盗走。部分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何某某、马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丁、杨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君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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