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5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19年5月28日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西街与正源街路口西北角停车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门口东侧人行道处的一辆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其家楼下(金凤区长城花园三期51号楼)。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金凤区银凤市场门口被警方查获,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银川市金凤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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