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广元市旺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余某某(在逃)至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80号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C30****黑色爱玛牌电瓶车(价值2292元)盗走。当晚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至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153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C24****光阳牌电瓶车推离现场,后将电瓶车的6组电瓶(价值550元)盗走,将电瓶车丢弃于富顺县富世镇英雄路55号附近。事后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将盗得的爱玛牌电瓶车停放于龚某某家中;余某某将盗得的电瓶卖出后,马某某分得150元。2019年9月27日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黄洋镇天池村七组三号李某某家烤火房内烤火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VIVOY71手机(价值680元)在烤火房内电视机旁收纳箱上充电,遂起盗窃之念,趁之前知悉被害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及无人之机,于2019年1月17日上午11时17分以微信扫描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万元转至其微信帐户中,事后将被害人手机带走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微信号删除。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盗得的赃款用于还款及个人挥霍。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归案,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一万元,2019年1月28日旺苍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各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