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住**村。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12月27日晚、12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三次到临朐县**镇**医院对面**老烟叶站李某某的仓库,秘密窃取李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百年秦池等酒水共64箱。经鉴定,被盗酒水价值人民币213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酒水60箱零1瓶,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马某某电子档案、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梅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马某某销赃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四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