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为山东省栖霞市**街道**村**号,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室。2009年6月30日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9月因盗窃、冒用他人身份证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采用木棍撬门的方式进入烟台市芝罘区**路**机械专卖店内,窃取店内二楼办公室内香烟及卡片一宗,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885元。其中盗窃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中华(软)香烟31盒、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中华(双中支)香烟27盒、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鹤楼(硬1916)香烟10盒、价值人民币265元的南京(雨花石)香烟5盒、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苏烟(沉香)香烟1盒、黑色七星香烟18盒、白色七星香烟24盒、蓝色七星香烟Mevius香烟1盒、白泰山香烟1盒及卡片一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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