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95********,汉族,职业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号601户乙,现住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号**单元601户乙。2017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3月11日因刑满被释放。2019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青岛市李沧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入室盗窃赵红英黑色组装电脑一台(价值待定)、储钱罐内零钱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青岛市市北区普吉新区24号楼一单元32楼消防通道内,盗窃杨宝玉停放于此的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87元。
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窃的山地自行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杨宝玉、赵红英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地自行车价格评估报告;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莲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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