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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别名马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2001********,回族,群众,文盲,无业,籍贯:青海省贵南县,出生地:青海省贵南县,户籍**:青海省贵南县**乡**村**号,住青海省贵南县**园。2020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太原市小店区****小区独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王某某熟睡之际盗走王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紫色OPPO A7x手机。后马某某前往太原市晋源区****小区**门东侧的**营业厅手机店内出售,被手机维修摊位店主李某某发现异常,马某某扔下手机逃窜。涉案手机现已由李某某交还给王某某。经依法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03元人民币。2020年5月22日,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马某某出售手机时监控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03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胜春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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