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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安徽砀山人,现暂住江苏**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12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晔、被害人闫某某、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超市、常州市金坛区**路**号**休闲食品店内,采用乘隙等手段,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旺旺碎冰冰风味饮料、丹夫华夫饼、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超市,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该超市内法国八龙阁爱思花园美祺莱米丽干红葡萄酒1瓶、特仑苏牛奶1箱、面包若干(均未核价)、旺旺碎冰冰风味饮料14支,合计价值人民币13元。

2.2020年6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路**号**休闲食品店,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该食品店内佰利旺鸭翅6包、佰利旺鸭掌21包、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74元。

3.2020年6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超市,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该超市内牛肉干、面包及瓜子若干(均未核价)、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2包、旺仔冻痴含乳饮料14支、北海道本垒酸奶布丁1盒、丹夫华夫饼14包、旺旺碎冰冰风味饮料20支,合计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0年6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路**号**超市,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经营的该超市内一份吧北海道风味肠19包、炭秘烤肠46包、双汇台式烤香肠6包、汽车灯光泡泡枪1个(未核价)、面包若干(未核价),合计价值人民币85元。被告人马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30日晚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内扣押一份吧北海道风味肠19包、炭秘烤肠46包、双汇台式烤香肠6包、汽车灯光泡泡枪1个;从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处扣押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6包、旺旺碎冰冰风味饮料34支、旺仔冻痴含乳饮料14支、北海道本垒酸奶布丁1盒、丹夫华夫饼14包、佰利旺鸭翅6包、佰利旺鸭掌21包、法国八龙阁爱思花园美祺莱米丽干红葡萄酒1瓶,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闫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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