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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6********,汉族,文盲,务工,暂住江苏省常熟市**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镇**村)。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精神鉴定期于2020年7月6日至9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至常熟市**道**村**号等地,采用溜门手段实施盗窃4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羽绒服1件、胸罩4件、女士内裤3条、手机1部等物品,共计人民币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左右深夜,至常熟市**道**村**号二楼共用阳台,采用溜门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挂在阳台上的女式黑色羽绒服1件及被害人袁某某挂在阳台上的胸罩2件、女士内裤2条。

2.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左右深夜,至常熟市**道**村**号二楼共用阳台,采用溜门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挂在阳台上的胸罩2件、女士内裤1条。

3.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至常熟市**道**村**号,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际,从窗户外伸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床边架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荣耀9X手机1部。

4.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1日凌晨,至常熟市**道**村**号二楼共用阳台,采用溜门手段,窃取被害人孔某某家人的胸罩时被发现未得逞而后被抓获。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凌晨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机1部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羽绒服1件、胸罩4件、女士内裤3条、手机1部等物证(均系照片);

2.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残疾证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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