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道**号南侧人行道,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不予鉴定)盗走。经人像比对: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被告人马某某是同一人。
2019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道**号**场北侧人行道,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92元)盗走。经人像比对: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被告人马某某是同一人。
2019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大道**村BRT公交车站北侧人行天桥下方自行车停放点,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400元)盗走。经人像比对:认定检材视频中目标人与被告人马某某是同一人。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黄埔区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等物证;
2.《抓获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人像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审讯录像、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庆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作案工具螺丝刀等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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