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彭水县**乡**村**组**号,现住彭水县**街道**火锅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害人冉某甲将自己的一辆专业赛道自行车停靠在彭水县绍庆街道运动公园停车场里未上锁便离开,2020年5月7日中午,冉某乙(11岁)、李某某( 12岁)准备去汉二小读书,就想去偷一辆自行车来骑,二人来到彭水县绍庆街道运动公园停车场,发现冉某甲停放的那辆自行车未上锁,便将自行车骑着去上学,放学后将自行车骑到彭水县五桥桥下乌江明珠公路边的电缆箱后面停靠。2020年5月8日,冉某乙和李某某又骑着偷来的自行车去上学,放学后仍然将自行车停靠彭水县五桥桥下乌江明珠公路边的电缆箱后面。2020年5月9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从重庆坐车回到彭水,从外河坝车站走路回家时,途径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旁边五桥下面马路边,发现人行道电缆箱处停靠有一辆专业赛道自行车,没有上锁,便想把自行车骑回家占为己有,马某某就蹲在自行车旁边,想趁周围没有人时把车弄走。这时,冉某乙和李某某来到停靠自行车的位置准备骑自行车去上学,发现马某某蹲在自行车旁边,以为马某某是车主,冉某乙便上前将头天放在自行车上的水杯取下后离开,马某某见状便猜测该自行车是冉某乙偷来的,接着马某某便趁周围无人时,将自行车推回自家房屋二楼一间无人居住的杂物房停放。
经彭水县发改委对被盗的自行车价格进行认定( 文书编号:彭水发改函【2020】97号),被盗自行车在基准日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130元( 大写柒仟壹佰叁拾元整) 。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冉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冉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彭水发改函[2020]97号对被盗自行车价格认定的函;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