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社**号。2014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昭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2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预谋盗窃,通过攀爬围栏的方式进入本市高新区盛兴街573号中国铁建电气化局成都地铁5号线项目部,在该项目部办公室内盗走四台笔记本电脑,后以2500元变卖,所获赃款被其耗用。当日凌晨4时许,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被盗,立即报警。当日17时许,警察在本市锦江区将马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其中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900元,其余两台被盗电脑未作价格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君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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