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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未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1月19日被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郅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路**号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17室内,乘其舍友郅某某(男,2002年11月28日生)、郑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郅某某iphoneXR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7元)、被害人郑某某OPPOA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日,被告人马某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李某某手机销售中心,将OPPOA5手机出售给李某某,获利人民币350元;至南京市玄武区苏某某手机经营部,将iphoneXR手机出售给苏某某,获利人民币270元。

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苏某某处扣押iphoneXR手机1部,李某某处扣押OPPOA5手机1部,后将iphoneXR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郅某某。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郅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祜彬

检察官助理:吴   丹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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