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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区**街**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到武陟县县城实施盗窃。当日凌晨,在武陟县朝阳一街东段长恒文化小区临街楼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270元;在武陟县木栾大道长恒兴隆家园临街楼处,将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成人V店”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200元;在武陟县沁河路中段创昕花园临街楼处,将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知趣成人馆”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325元;在武陟县沁河路东段老车管所对面,将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无人售货”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275元;在武陟县黄河大道南段县法院执行局对面临街楼处,将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680元;在武陟县兴华路东段翰林苑北临街楼处,将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900元。

2、2019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武陟县黄河大道南段保安服务公司北邻胡同口处,将被害人毋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540元。

3、2019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修武县竹林大道东段,将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成人乐趣”店内的锁具撬开,窃取现金100余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财物价值合计329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郑某某、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斌    

                                   检察员:王华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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