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22251980********,回族,小学肄业,无业,在宁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农贸市场内,从被害人郭某某裤子右口袋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21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后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盗窃的现金已被侦查机关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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