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暂住南京市江宁区**镇**村**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是南京市江北新区**在建工地同宿舍的工友。2020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马某甲趁周某某熟睡之机,操作周某某的手机微信扫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在猜试正确交易密码后,分三次将周某某微信钱包内共计人民币15145元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后提现至银行卡。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业青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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