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木匠,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3次至泰兴市**镇、**镇等地,窃得现金2085元人民币和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苏烟香烟(软五星红杉树)。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至泰兴市**镇**村陈某某经营的养殖场,窃得陈某某放在屋檐下一桌子上的现金105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泰兴市**镇**村**组陈某某经营的养殖场,窃得陈某某放在该养殖场一屋内办公桌上的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苏烟香烟(软五星红杉树);
3.201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泰兴市**镇**村**组**号徐某某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徐某某放在一楼北侧东房间内泡沫箱中的现金1980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自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现金107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给徐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赃款(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甲、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8.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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