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花园**号楼**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6月17日、2005年12月12日、2015年1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小学东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瓶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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