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6日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北厍**村**号租房内,先由高某某负责解锁捡拾的被害人夏某某的OPPO牌手机。待高某某解开被害人手机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马某某再以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微信零钱内的人民币10000元,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高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牌DRA-TL00型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人民币5000元(均系照片);
2.书证: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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