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路**二村**号。 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09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昌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非法持有的管制刀具;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0日12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三福门口服装店附近盗窃被害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1245.83元的OPPO A7X手机一部。
2.2019年3月10日13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永华路四通商场门外盗窃被害人闫某某价值人民币3227元的华为P20PRO手机一部。
3.2019年4月20日17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新华书店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750元的OPPOR11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丽芹
检察官助理:管艳辉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路**二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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