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63********,汉族,群众,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同日由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15时许, 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平县马店镇香管村东西街理发馆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蓝色小型山地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425元;
2.2020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平县大何庄乡武崔庄村刘某某家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捷踏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583元人民币;
3.202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平县马店镇马店村集市盗窃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
4.2020年8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平县何庄乡马家庄村大队部院内盗窃被害人田某某铁质方管三根。经价格认定该三根方管价格为6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新宽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