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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6200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号,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杞县西关烈士陵园对面一个铁皮房内偷了一辆自行车,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自行车价值180元;当天晚上又在杞县西关红豆超市一楼的“多比克”汉堡店内用螺丝刀撬开店内抽屉,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店员发现,马某某逃跑。

2020年01月0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骑着一辆山地车到华联商厦西边的步行街,将一家“糖加三勺”服装店的玻璃门把手撬坏,进到店内,将抽屉里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000余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人;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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