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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75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乡**村**号。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火车站附近农业银行门口,利用帮助被害人金某某标下载支付宝并绑定银行卡之便,获知了金某某标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当日14时0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月湖公园凉亭内,以玩手机为名向被害人金某某标借用手机后,利用事先获知的账号和密码偷偷登录金某某标的支付宝,从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将人民币1万元转出至金某某标支付宝账号内。随即被告人马某某独自至鄞州区大班浴附近金乐超市,利用自己的手机登录被害人金某某标的支付宝,以向超市老板套现的形式窃得该支付宝内人民币1万元。

2019年10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开明街四合网苑网吧内,趁被害人魏某某靠在椅子上睡着之际,盗走魏某某放在大腿上的一部红色VIVO牌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45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人民币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银行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表等;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金某某标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金某某标的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网吧监控光盘一张、支付宝电子数据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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