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0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村熊某某经营的**面馆内,窃得人民币80元、vivo手机1只、饮料8瓶,共计价值人民1045元。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2.2020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以拉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村**号申某某的租房内,欲实施盗窃,被人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性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在第二起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马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芳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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