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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87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附近乘坐浙CT****出租车,秘密窃取被害人董某某遗忘在出租车后座的一部华为P40手机(价值人民币3395元),后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且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谢某某、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876800****。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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