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6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5********,回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现住金华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幢**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牌电瓶车,当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电摩店。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740元。
2.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牌电瓶车,次日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车行。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820元。
3.2020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全村25号3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柳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白相间的**电瓶车,供自己使用。同年9月2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该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34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59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向两家车行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其盗窃的三辆电瓶车均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机动车修理业务经营情况登记本、电瓶车购车收据、保险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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