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龙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顾某某(均已判决)于2019年8月18日下午,在海安市**镇**村**工地上,窃得被害单位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板桩10余根,共计10470公斤,经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钢板桩价值人民币44833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钢板桩发票、汽车吊图片、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职工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雨春
检察官助理:柳泽忠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