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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14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5期门口附近一躺椅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躺椅上睡觉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躺椅上后掉落于躺椅旁的黑色苹果7P手机(内存32G)一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7.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马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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