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7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区。2004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 日11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广场,见尹某某抱着小孩在**广场(悸动烧仙草) 买奶茶,便趁其不备,从尹某某的上衣右侧口袋里盗走一部价格为4003元苹果手机,后销赃得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被盗现场视频及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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