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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8年3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8月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l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长沙县**街道**街**栋新化棋牌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麻将机上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90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县**街道**区**栋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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