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镇**村南**号,现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路。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8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商店,见商店后窗未锁,遂拉开窗户进入店内,从该店货柜内盗窃现金170元、魅族牌手机1部(未作价),及中华、芙蓉王、兰州等不同型号香烟32条,共计价值87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马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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