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76********,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乐县**镇**村**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8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发现**室的房间房门半掩未关,其溜入室内,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将该张的衣物拿到另一无人房间翻找衣物口袋内财物,盗得该张装在裤兜内的现金1000余元,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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