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200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将王某某放在徽县城关镇*街“***水洗浴中心”门口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1500元。
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在徽县城关镇**沟卯某某家自建房三楼,乘卯某某熟睡之机,将卯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走,经两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252元。
2016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徽县城关镇南街OMG网吧内,乘刘某甲在网吧上网睡觉之机,将刘某甲放在电脑旁充电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走,经两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229元。
2019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陕西省宝鸡市**小区一美发店内务工期间,乘该美发店老板不备,将美发店老板放在家中卧室床头柜内的一个黄金手镯盗走。后以4100元的价格将该手镯出售,赃款用于日常挥霍。经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镯价值9460元。
被告人马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马某甲在2016年三次实施盗窃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将盗窃的手机一部返还失主,一部折价赔偿,盗窃的踏板摩托车也进行了折价赔偿,得到失主的谅解,且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2.证人王某某、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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